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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89********,汉族,初中,务工,现住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杨村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杨村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蒋某甲在家中陪其儿子蒋某乙,蒋某甲想电点鱼给其儿子吃。当日10时许,蒋某甲在其儿子蒋某乙网课结束后,便从家中携带电瓶、电源逆变器、电杆,驾驶汽车来到徽州区杨村乡**村**河段,蒋某甲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电鱼约十几分钟后,便停止电鱼。在准备返回时,见路边有人骑自行车经过,便将电鱼工具和小河鱼藏在岸边后原路返回,在路边被派出所民警和杨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蒋某甲非法捕捞的小河鱼共计1公斤。

被告人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属徽州区丰乐河桃源河水域。该段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到9月30日。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电杆、电源逆变器、背篓、小河鱼等物证;

2.被告人蒋某甲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对明光等8市(县、区)申请实施禁渔的批复》、禁渔通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1公斤小河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万年

检察官助理:潘毅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杨村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43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卷附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证电瓶1个,电杆1套,电源逆变器1个,背篓1件,小河鱼1公斤(现存放于洽舍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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