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3********,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号-**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被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查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6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7月1日重新起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携带毒品与张某甲、蒋某乙等四人行至临泉县**镇**行政村**庄村中时,遇到临泉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蒋某甲将随身携带的毒品进行抛洒,并将毒品抛至路边的墙根处,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临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提取蒋某甲抛洒的嫌疑毒品6处,分别编为1至6号,提取蒋某甲丢弃的嫌疑毒品1包,编为7号。经当面称量,1号净重8克,2号净重4.2克,3号净重1.3克,4号净重18.2克,5号净重1.7克,6号净重0.5克,7号净重65.3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吗啡、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在送检的3号、4号、5号、6号、7号的检材中均检出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嫌疑毒品一包;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李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5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