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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款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金某甲(另案处理)于2013 年 8月22日、2016年11月29日先后成立**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为广泛吸纳社会公众资金,该公司策划**商城会员章程、**商城会员章程向社会公众宣传发放,宣称公众购买会员消费卡成为不同等级的会员,均可获得相应累计额度的购物券回馈,会员可按照购买会员卡的等级分配每天享受不等的返现。该章程设立5个会员等级,分别为:银卡会员,一次性消费 1280 元最高累计可获购物券 2000 元;金卡会员,一次性消费 6400 元最高累计可获购物券 15120 元;钻卡会员,一次性消费 12800 元最高累计可获购物券31520 元;白金会员,一次性消费 19200 元最高累计可获购物券 47920 元;翡翠会员,一次性消费 25600 元最高累计可获购物券 64320 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受**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区域销售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指派,担任**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区域经理,并在玉林市**街**号**楼开办**经营部。被告人蒋某甲向吴某某介绍杨某某、高某某、蒋某乙三人(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分别为**花鸟市场店长、**五里桥3店长、**玉柴店的店长,并管理玉林地区**所有分店,督促分店提高业绩。

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杨某某、高某某、蒋某乙等人在玉林地区以发传单、公开讲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老来乐,以免费发放小礼品吸引投资人,以吸收投资人人民币1280至25600元分别成为公司银卡至翡翠卡五级会员,并许以积分返利高额回报,由会员每天到店内领取现金返利的方式,并以享受免费旅游、免费领取保健品和生活用品等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蒋某甲、高某某、杨某某、蒋某乙共向283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69821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蒋某甲向86人吸收存款9489182元。蒋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4614903.84元给**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程某某、左某某、姜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王某某,收到程某某、左某某、姜某某等返回款1379865.6元。

另查明,2020年 1月6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及其同伙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甲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十六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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