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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9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弄**号**室。被告人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引爆爆炸物炸伤他人,于2019年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2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因与姐姐蒋某乙、姐夫李某甲一家有家庭矛盾,欲找二人讨说法,就想通过把烟花里面的炮管绑在自己身上的方式来威胁并迫使他们给说法。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蒋某甲将在丁山浏阳烟花店购买的一只40发装的烟花拆开,并将其中的六根炮管和所有的导火线取出,后在丁山蠡园快捷酒店311房间内将六根炮管和导火线改装,并按照两根一组组装成三组,绑在自己身上,之后蒋某甲步行至位于宜兴市**镇**苑**号**室的姐姐蒋某乙、姐夫李某甲家中。在与李某甲夫妇争吵过程中,蒋某甲点燃了其中一组(两根)爆炸物,李某甲上去抢夺时发生爆炸,致李某甲受伤。后李某甲等人报警,蒋某甲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蒋某甲制造的疑似爆炸物属于自制爆炸装置;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蒋某乙夫妇出具谅解书,对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蒋某乙、李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5.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属于自制爆炸装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弄**号**室,联系电话139524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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