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洗水厂员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抢劫,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先后九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蒋某甲先在微信上与赵某某、董某某商谈好购毒事宜并收取毒资,再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并由上家以快递的方式寄给赵某某、董某某,其从中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以人民币3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5克,获利200元。
3.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获利100元。
4.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蒋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获利150元。
5.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获利300元。
6.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蒋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获利200元。
7.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获利100元。
8.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2克。
9.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蒋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获利5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快递信息、刑事摄影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董某某、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证人赵某某、被告人蒋某甲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
6.搜查包裹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海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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