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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住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晚,经电话联系后,和冯某某(已行政处罚)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向冯某某出售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晚11时许,冯某某将30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转账给朋友侯某某,后由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蒋某甲。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市梁溪区向阳南路太湖大道交叉路口附近路边将甲基苯丙胺约1.3克交给受冯某某委托前来取货的黄某某(已行政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以照片形式固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于文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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