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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某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全州县**镇**村**号,现住全州县**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于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因患*****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不符合羁押条件被全州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20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全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吸毒人员唐某甲、石某某与蒋某乙分别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全州县**镇**街碰面。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唐某甲、石某某、蒋某乙到达约定地点后,走到才湾镇邓吉村委新张家村的一废弃房屋内,被告人蒋某甲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分别以300元、20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甲、蒋某乙和石某某,唐某甲、蒋某乙将毒品刚吸食完,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蒋某甲当场抓获,并从石某某身上查获净重为0.07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被告人蒋某甲身上查获毒资600元,并从其包内以及左手中分别查获净重为0.68、0.1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毒品海洛因;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唐某甲、石某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一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亚英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在桂林市平乐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毒资和毒品暂扣在全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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