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住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号**户,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被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甲到本市石鼓区**路**室交易毒品,同时,外号“阿*”的人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甲要其归还欠款200元,被告人蒋某甲称自己身上的钱全用于购买毒品,“阿*”提出让蒋某甲用毒品抵欠款,并要被告人将毒品送至本市**影城门口。被告人蒋某甲将放在**烟盒内的毒品交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已判决),并要蔡某某将放在烟盒中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送至**路**室,收取对方500元人民币,未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送至本市**影城门口,不收取毒资,另用小塑料袋装有的一点毒品给蔡某某作为酬劳。蔡某某与蒋某乙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共1.45克,其中0.35克系被告人蒋某甲给蔡某某帮助运送毒品的报酬,被告人蒋某甲当日闻讯逃脱。经鉴定,该次缴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3月27日10时许,经群众举报,民警在衡阳市石鼓区**室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在被告人居住的房间内缴获毒品冰毒、麻古各4包,经称量,冰毒共6.69克,麻古共1.05克。在被告人的背包内缴获毒品麻古3包、冰毒1包及玻璃瓶装的麻古、冰毒各1瓶,经称量,毒品麻古共2.24克,毒品冰毒共11.31克。经鉴定,该次缴获的毒品中共9.3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97为毒品辅料不含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蒋某乙、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涉案毒品称量、取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指示他人运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素琪
检察官助理:成祥凡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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