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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幢**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曾于2018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谎称自己系对方店内的客人,身边财物遗失急需用钱,采用拨打店主电话要求对方将钱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的手法以借为名多次骗取多名店主的钱款。

2018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店”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的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餐饮店”的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餐饮店”的被害人展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店”的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店”的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餐厅”的被害人惠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餐饮店”的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店”的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馆”的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店”的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采用上述方法骗取经营“**餐厅”的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蒋某甲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展某某、朱某乙、杨某某、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汤某某的陈述、自书报案情况及转账记录、相关银行卡转账记录等,分别证实他们被骗事实。

3.证人蒋某乙、朱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生活状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蒋某甲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倩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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