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6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广西永福县**镇**村**屯修“一事一议”水泥路修到**屯耕作区部分路段后,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全某某(外号某某甲,已判刑)、蒋某乙(外号某某乙,已判刑)等部分村民去到施工现场,口头威胁施工人员并阻碍施工。期间,罗锦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做思想工作和解释相关法律,蒋某甲、全某某、蒋某乙等人依然阻碍施工修路,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造成社会影响恶劣。
经永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水泥浆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莫某某、张某甲、全某某等二十四名证人的陈述;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组织村民拦路,阻止他人施工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继初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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