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湖南省桃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底,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已判刑)、胡某(在逃)、李某甲(在逃)、李某乙(已判刑)等人承租在长沙市芙蓉区**大道**号**酒店**楼的房间,组织20余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该场所从每天14时许营业至次日凌晨2时许,每天至少十余名“技师”(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并设有专门的技师房、挑选技师选秀房,提供的卖淫服务价格为1000-1700元不等,卖淫人员分得520-1000元不等的提成,场所分得280-500元不等的提成,业务员每单提成200元。
蒋某甲、蒋某乙、胡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共同合伙经营该卖淫场所,对场所的经营利润共同分成。蒋某甲召集了蒋某乙等人共同商议开设卖淫场所一事,负责整个场所账目的管理,每天对当天账目的核对,招募了收银员汪某。
2018年11月26日23时,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酒店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三对七人,扣押了记账本、POS机和三台手机,当场抓获场所工作人员李某丙、石某某、汪某(三人均已判刑)。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书写账单、微信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截屏、微信聊天截屏,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2.检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潘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汪某、石某某、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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