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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等人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桥**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1.2016年6月份,被告人蒋某甲从桂林市叠彩区**路**购买射钉器、钢管、射钉弹等物品回到兴安县**镇**村委**村家中,使用电焊机、电砂轮等工具,将射钉器、钢管进行改造,拼接制成一把枪。2020年9月16日,民警在蒋某甲家中将改枪查获。

2.2019年6月,被告人肖某某在蒋某甲家中看到上述蒋某甲制造的枪支,遂让被告人蒋某甲帮其制造一把枪,被告人蒋某甲与肖某某两人来到桂林市叠彩区**路**购买射钉器、钢管等物品后,回到蒋某甲家中,被告人蒋某甲使用电焊机、电砂轮等工具,将射钉器、钢管进行改造,拼接制成一把枪,制好后蒋某甲将该枪交给了肖某某。2020年9月16日,民警到肖某某经营的位于**镇的***店内将该枪查获。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两支枪均能正常击发,均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20年9月16日,民警到肖某某经营的位于**镇的***店内将肖某某持有的另一支枪查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能正常击发,属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9月16日,蒋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灵川县海洋派出所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询问蒋某乙笔录;3.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蒋某甲、肖某某笔录;4.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中蒋某甲制造火药枪2支,肖某某制造火药枪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持有火药枪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肖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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