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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大毛,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75********,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镇***村委会。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2008年8月11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3日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伙同阮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259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蒋某甲、阮某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到达江西省九江市镰溪区庐山国际牛津幼儿园附近,见被害人钟某某对将一台银金色的奥迪A4小轿车停在附近。阮某某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钟某某对锁车,待被害人金某某对离开后,从被害人车上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黑色内盗走现金2000元。

2、2018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阮某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到达祁东县碧桂园小区,发现被害人贺某某将一台白色起亚小轿车停放在附近的马路上。被告人蒋某甲将被害人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并从该车内盗窃6瓶五粮液白酒、6瓶国窖1573白酒以及5条和天下香烟。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贺某某车内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514元。

3、2018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阮某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到达祁东县一洲国际大酒店,见被害人刘某某将一台奥迪小轿车停放在一洲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内。李某某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刘某某锁车,等被害人离开后,阮某某从该车内盗走2条蓝芙蓉王烟、1瓶五粮液酒、1瓶张裕葡萄酒。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车内被盗物品价值为2180元。

4、2018年3月11日12时许,蒋某甲、阮某某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大众帕萨特小轿车途经祁东县玉合街道三圣村322国道“好运来柴火鸡饭店”旁的公路边时,发现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冯某甲、汪某某将一台大众途观越野车停放在公路边。阮某某、李某某在车上接应及望风,被告人蒋某甲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车后窗玻璃撬开,将车内4个大包盗走,包内有3700元现金、3条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1条硬景泰蓝钓鱼台香烟)、1台手机及其他生活用品。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乙被盗的香烟和手机价值人民币3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通话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冯某甲、汪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对的陈述;3.证人蒋某乙、李某某、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与同案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二、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璐璐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5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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