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后四人均已判刑)于当晚驾车至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张某某、刘某某的选矿场,盗窃二根直径22cm、长100cm的全磁磁滚,由蒋某丙、蒋某丁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销赃,得赃款2.6万元。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全磁磁滚价值4.8万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及同案人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的供述和辩解;5.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未退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生
检察官助理:唐红安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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