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街道**旁(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村**组)。2012年3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到彭水县汉葭街道南门洞菜市场楼上正在装修的原“都市王朝家居”店选卖菜摊位,看见一个角落边有两条由被害人何某某饲养在笼子中的狗,于是趁无人之机,将其中的一只狗盗回自己的出租房的顶楼喂养。经鉴定,被盗窃的狗系拉布拉多巡回猎犬,价值人民币3442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南门洞菜市场内被办案民警抓获。被盗的拉布拉多巡回猎犬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拉布拉多巡回猎犬一只;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潍坊市兽医协会、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对蒋某甲酌定从轻处罚。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童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住彭水县**街道**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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