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10月16日、2013年1月10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街**号**楼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房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人民币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已退出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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