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在县城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在路经龙泉镇秀峰街红太阳宾馆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一停车位内的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二人将三轮摩托车偷走停放在木材市场。第二天,蒋某甲和陈某某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开出准备销售时,被车主廖某某的朋友宋某某等人发现。陈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太阳”牌DY250ZH-6型正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0600元。
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
二、妨害公务罪
2017年3月15日10时许,新田县公安局民警胡某某等人依法到新田县**镇*村蒋某乙家中抓捕涉嫌犯罪在逃的被告人蒋某甲。在抓捕过程中,蒋某甲持刀将民警胡某某右手拇指砍伤后逃跑。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1张,侦查卷宗电子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数罪,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雪皑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碟1张,侦查卷宗电子光碟1张。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