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乡**村**。201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受他人雇佣驾驶粤BG*****货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运载假冒伪劣香烟前往福建省云霄县,途径饶平县*********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其驾驶的粤BG*****货车上查获了假冒卷烟双喜(红玫王)1725条,双喜(五叶神)1500条,双喜(硬经典)3000条,双喜(软经典)2250条。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 :送检的双喜(经典)、双喜(五叶神)、双喜(经典)、双喜(红玫王)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定:双喜(红玫王)1725条,单价143.28元,合计247158.00元;双喜(五叶神)1500条,单价143.28元,合计214920.00元;双喜(硬经典)3000条,单价143.28元,合计429840.00元;双喜(软经典)2250条,单价143.28元,合计322380.00元。总计8475条,价格合计12142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货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锦安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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