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3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6日,蒋某乙妻子郑某甲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注册成立**寄卖行,后在博望、含山地区经营**寄卖行,主营物品寄卖。因经营不佳,蒋某乙了解到在马鞍山从事汽车抵押贷款和无抵押贷款行业利润空间巨大,遂萌生出做车贷和空放的念头。因手头资金有限,2017年蒋某乙联系上王某甲、蒋某丙、周某某来到马鞍山共同出资经营放贷业务。蒋某乙招募长期从事车贷业务的朱某某加入。经营过程中,蒋某乙招募了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参与辅助实施放贷业务,逐步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以蒋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内部成员分工明确,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蒋某丙、蒋某丁五人为股东,朱某某在车贷方面享受干股分红。蒋某乙作为该犯罪集团首要成员,负责人员调配等调度工作。该犯罪集团做贷款业务所需签订的所有合同材料、违约情形、违约责任、车贷利息以及将车贷客户车辆强行拖走后需收取的赎车金均由朱某某拟定并上报蒋某乙同意后推广到业务实际办理中。车贷客户的还款资金主要由被告人蒋某甲负责收取,车贷账目由周某某记录并管理,空放账目由蒋某丙记录并管理。在车贷业务方面,该犯罪集团要求贷款者签订机动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条,并且以“手写借条法院受理速度快”为由要求贷款者再次签订手写借条,从而达到翻二倍条的目的。通过采用签订借条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等手法,并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等套路,无正当理由收取高额服务费、上门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费用。在放款后以“车辆GPS信号出现问题”、“车辆开出省”等理由肆意认定贷款者违约,并使用备用钥匙将贷款者的车辆开走,据此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蒋某甲在明知蒋某乙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本人银行卡提供给蒋某乙等人进行车贷转账使用,并伙同朱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车辆拖车,勒索被害人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1. 2017年6月21日,被害人陶某某因丈夫生病急需用钱,以其名下一辆奔驰汽车向朱某某等人抵押贷款100000元,实际到手80600元。陶某某依约偿还利息30659元后,朱某某以陶某某汽车GPS装置电量不足需要检测为由,将陶的车子开走并向陶某某索要赎车金160000元。后双方约定陶某某一次性还款120000元赎车。因陶某某无钱还款,周某某转给陶某某110000元,陶某某向被告人蒋某甲银行卡账户一次性转账110000元,并由蒋某乙代扣周某某10000元后,陶某某将车赎回。陶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60059元。
2.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程某某以个人名下车辆向被告人蒋某甲、周某某等人抵押贷款30000元,实际到手25000元。在程某某依约将16期利息共计19840元还款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后,程某某因无法偿还高额利息被周某某等人认定违约,周某某等人多次上门滋扰逼迫程某某再还款19600元,程某某拒绝偿还。程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14440元未遂。
3.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濮某某以个人名下车辆向被告人蒋某甲等人抵押贷款30000元,实际拿到手25000元。在濮某某依约还款,朱某某等人以濮某某逾期还款2小时为由认定濮某某违约,将濮的车拖走后向濮某某索要赎车金30000元,濮某某被逼无奈一次性还款30000元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后将车赎回,濮某某共计还款50990元。濮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25990元。
4.2017年7月6日,被害人金某某以个人名下车辆向朱某某、周某某等人抵押贷款50000元,实际拿到手45000元。在金某某依约还款18期共计41814元后,朱某某、蒋某乙等人以金某某将车开到巢湖一修车厂为由认定违约。后经双方协商,金某某一次性还款25553元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金某某共计还款67367元。金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22367元。
5.2017年7月8日,被害人胡某某以个人名下车辆向周某某等人抵押贷款20000元,实际拿到手14000元。胡某某依约还款4335元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后,周某某以胡某某晚几小时还款为由,认定胡违约并将胡某某车子拖走向其索要赎车金40000元。胡某某被逼无奈一次性缴清赎车金后将车赎回。胡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30335元。
6.2017年7月31日,被害人王某乙以个人名下车辆向朱某某等人抵押贷款40000元,实际到手32000元。在王某乙依约还款9期共计14850元后,朱某某、郑某乙、周某某等人以王某乙将车开到南京为由认定王违约,将王的车拖走后向王某乙索要赎车金58000元。王某乙被逼无奈一次性还款58000元给被告人蒋某甲后将车赎回,王某乙被敲诈勒索人民币40850元。
7.2017年8月,被害人范某某以个人名下车辆向朱某某等人抵押贷款30000元,实际拿到手23500元。在范某某依约还款3期共计3720元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后,朱某某约范某某至马鞍山经济开发区汽车城附近检测。二人见面后,朱某某、郑某乙以检测GPS为借口将范的车开走,开走后向范某某索要赎车金36000元。范某某被逼无奈一次性还款36000元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后将车赎回。范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16220元。
8.2017年10月9日,被害人王某丙因急需用钱,以其名下一辆雪铁龙汽车向朱某某等人抵押贷款20000元,实际拿到手14000元。在王某丙依约还款4期共计3308元,其中2期利息共计1654元还款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朱某某、郑某乙、周某某以王某丙将车开出省为由认定王违约,将王某丙的车子拖走并向其索要赎车金40000元。后双方协调一次性还款17000元赎车。王某丙被逼无奈一次性还款17000元后将车赎回。王某丙被敲诈勒索人民币6308元。
9.2017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以个人名下车辆向朱某某抵押贷款20000元,实际拿到手14000元。在李某某依约还款7期共计5400元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后,朱某某以李某某车辆GPS信号弱为由,约李某某至马鞍山经济开发区汽车城检测。二人见面后,朱某某以检测GPS为借口将车开走,开走后通知李某某违约并向其索要赎车金46000元。在双方多次谈判未果的情况下,朱某某等人将李某某的车扣押在利辛抵债直至案发。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李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46400元。
10.2017年11月8日,被害人窦某某以个人名下车辆向朱某某等人抵押贷款50000元,实际拿到手39000元。在窦某某依约还款3期共计6200元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以其将车开到江苏为由认定窦某某违约,并在窦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至利辛扣押,后蒋某乙、朱某某等人向窦某某索要54000元赎车金,窦某某为赎回车辆被迫将赎车金存至被告人蒋某甲的账户。窦某某被敲诈勒索人民币21200元。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3日,蒋某乙等人以金某某将车开到巢湖一修车厂为由,认定金某某违约并意欲强行将金某某的车辆拖走。蒋某乙、朱某某等人开车赶至巢湖市找到金某某的车后,一直跟踪尾随至一十字路口。当朱某某下车意图抢夺金某某车辆时,金某某驾车逃跑,后双方车辆在道路上展开追逐,蒋某乙等人驾驶的车辆故意撞上金某某的车辆,致金某某车辆受损。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对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隐瞒了故意撞击金某某车辆的真实情况,谎称是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导致追尾,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16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在押人员登记表、车贷账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蒋某乙、周某某、朱某某、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程某某、濮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既遂价值人民币269729元,未遂价值人民币14440元,数额巨大;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乙等人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讯问笔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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