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14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蒋某甲与其父一同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因向被害人栗某甲哥哥索要欠款一事与栗某甲产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其间蒋某甲持拳殴打栗某甲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某某乙外伤致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某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2日晚,其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内,蒋某乙与其儿子蒋某甲至其家中找其哥哥要钱,其和对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其间蒋某甲拳击其头面部将其打晕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谷某某、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晚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栗某甲相互扭打期间,蒋某甲将栗某甲鼻骨打伤的情况。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监控视频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5. 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的书证,证实被害人某某乙外伤致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6.《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8.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某某丙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667543****。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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