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住桂林市**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8日下午,武某县**镇**村的被害人农某甲与同村的农某乙、农某丙等人因祖坟被挖毁,而找到经营**镇**村一队香蕉地的文某甲(已判刑)等人理论,双方引起打架,文某甲被打后从工棚仓库里持两把柴刀朝农某丙的左小腿砍了一刀,后**镇**村的青年人跑到香蕉基地工棚找到文某甲要医药费不成,就用拳脚殴打文某甲,文某甲被殴打后躲到工棚的房间里打电话给文某乙等老乡。后文某乙又打电话给范某甲(已判刑),范某甲即与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已判刑)从南宁华侨投资区驱车赶往现场。武某县**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也与**村委干部赶到现场查处。当日下午18时许,文某乙等人看坟墓回到工棚,此时**镇**村的村民已相继散场,这时,农某甲、农某乙离开现场不远,被文某乙叫住说把事情解决完再走,农某甲、农某乙即返回现场。文某甲见到蒋某甲、蒋某乙、范某甲等桂林籍老乡几十人来到现场后,即冲向农某甲并用手指着农某甲说:“刚才就是你打我最凶”,并冲上前打农某甲。范某甲、蒋某乙见状,伙同文某丙、文某丁(两人已判刑)等桂林籍老乡也跟着冲上去殴打农某甲和农某乙。在场的村干部及民警阻止不下,农某甲和农某乙从人群中挣脱后向工地水池方向的香蕉地逃跑,被蒋某甲、范某甲、蒋某乙、文某甲、文某丙持木棍追打,文某甲、文某丙追出十几米后因追不上而返回,蒋某甲、范某甲、蒋某乙持木棍继续追打,将跑离工棚约100米的农某甲打倒在香蕉地里。农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农某甲系右头顶部被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文某乙代表桂林籍老乡赔偿被害人农某甲家属损失51.5万元,取得了农某甲家属的谅解。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武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农某甲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文某甲、文某丙、文某丁、农某乙、韦某甲、潘某某、文某乙、陆某某、农某丁、农某戊、农某己、农某庚、农某辛、农某壬、农某癸、农某子、蒋某丙、蒋某丁、农某丙、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范某乙、王某某、蒋某乙、范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武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尸表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案卷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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