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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丙在**镇十字路口公交站牌垃圾箱公路旁因为卖西瓜的事情发生争吵,而后发生打架,被告人蒋某甲用右拳头朝蒋某丙左脸部和左肋部位各打了一拳,蒋某丙用拳头朝被告人蒋某甲胸部打了一拳。经鉴定,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8日,被告人蒋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丙经济损失2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蒋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丁、蒋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 曦
助理检察员: 唐玲洁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住全州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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