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蒋某甲与温岭市**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调解协议有效,其需执行18万元欠款。2019年5月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蒋某甲下达财产报告令,要求限期申报财产状况,但被告人蒋某甲未按时报告财产。2019年5月23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对其未按时申报财产状况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后被告人蒋某甲仍未申报财产状况,且继续隐藏、转移自己及名下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查,被告人蒋某甲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共有825537元被转移,实际控制的温岭市大溪**鞋厂名下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019年6月15日期间共有128万多元被转移。
2020年7月2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五里泾田洋赵工业区的牧长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边的一烧烤摊上抓获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账户明细对账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柯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巧林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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