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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将其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1488******)和一张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21030******),以人民币400元/张的价格出售给蒋某乙(在逃),共获利人民币800元。该两张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案金额438314元,账户流水结算达人民币359万。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记卡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覃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用其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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