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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寻衅滋事)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居住广西扶绥县**镇**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与蒋某乙到扶绥县**镇**工地宿舍区内的小卖部买东西,因小卖部已关门,蒋某甲打电话给小卖部的人无人接听后,就用身体撞开小卖部大门,被同在工地做工的杜某某等人发现后制止,蒋某甲就与对方发生推打,被人劝开后,蒋某甲又持钢管出来与在场的罗某某、梁某某等人相打起来,其间,罗某某、梁某某被蒋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丽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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