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12月2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17日晚(2006 年除夕),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金阳光洗浴中心开设赌场,江某某(另案处理)从蒋某乙(另案处理)处借来5万元钱交由戚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放高炮,当晚刘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赌。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向戚某某借高炮约3万元,全部输光,江某某到赌场问刘某某何时还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戚某某、陈某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头部受伤。事后徐某某从中调解,并让江某某扣除部分赌债作为赔偿刘某某的医药费。此后不久,因江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再次与戚某某、朱某某等人,以殴打威逼方式让刘某某打欠条,后刘某某报警,并举报徐某某开设赌场事实,徐某某得知后再次调解,还将欠条撕毁。江某某因此事对刘某某怀恨在心,便安排陈某某教训刘某某,并制造江某某离开沭阳不在场证据。2017年6月22日凌晨,陈某某纠集汪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在原沭阳县“摩登经典”咖啡厅附近发现刘某某车辆并尾随,在“摩登经典”咖啡厅东侧向北的巷子里,汪某某持刀砍刘某某,被告人蒋某甲与张某某分别持钢管打砸刘某某车辆,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车辆损失价值965元。案发后,陈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或提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培亮
检察官助理:孙冰洁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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