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98*****4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海市海城区**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9******8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住北海市银海区**路**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7*****59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林某丙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谢某甲(另案处理)骑电车搭载被告人林某丙、黄某乙,蒋某甲自己骑电动车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北海大道路段行驶。行驶途中,谢某甲发现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前女友黎某某,告知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蒋某甲之前并不相识。被告人黄某某恼怒,纠集被告人蒋某甲、林某甲以及谢某甲,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肆意追逐拦截并殴打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蒋某甲、林某甲与谢某甲使用电动车追逐李某某至北海市海城区**路**大厦旁非机动车道旁并逼停李某某,李某某弃车横穿马路越过围栏逃跑,被告人蒋某甲、黄某某、林某甲下车后紧追不舍。被告人蒋某甲持牛百叶刀与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追逐李某某至北海市海城区**路**会所旁KTV,李某某摔倒。被告人蒋某甲持牛百叶刀捅伤李某某左臀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刀伤致左臀部内侧遗留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被告人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出资200元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蒋某甲及其哥蒋某丙(已判决)在住处北海市海城区**里**号**楼**房间内,共同容留谢某甲(2001年**月**日出生)、蔡某甲(2001年**月**日出生)、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蒋某丙及吸毒人员蔡某甲抓获归案,缴获吸毒工具锡纸壹张、锡纸包装盒壹个、吸管壹根、塑料透明袋叁个及塑料瓶盖壹个。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小区门口将谢某甲抓获。经对蒋某丙、蔡某甲、谢某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三、被告人蒋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9日凌晨1时40分,蔡某乙(另案处理)骑电动车搭载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另案处理)骑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四人在北海市海城区**路交汇处闲逛。此时李某某、许某某与其朋友谢某乙恰好开车经过此地。李某某认出被告人蒋某甲系于2018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路北海大道路段处持刀追逐殴打其的男子,便要求谢某乙开车追上蒋某甲等人并用拳头殴打蒋某甲的后背。蔡某乙见状驾车加速搭载被告人蒋某甲逃离。在相距李某某、许某某等人三十余米后,被告人蒋某甲要求蔡某乙停车、以与对方互殴。蔡某乙不从,被告人蒋某甲跳车,与从后面赶上来的李某某、许某某、谢某乙等人互殴。被告人黄某某随后返回斗殴现场,帮助被告人蒋某甲与李某某、许某某等人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持刀将李某某、许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右中肺损伤,经手术楔形切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刀伤致左胸壁穿透创,刀伤致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左锁骨中段处刀伤致胸腔积血、积气和左关节功能丧失21.7%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刀伤致肢体皮肤遗留多处瘢痕长度累计为26.6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于2019年2月21日到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丙于2019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林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其伙同蒋某甲、林某甲寻衅滋事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相关书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寻衅滋事,逞强耍横,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同案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逞强耍横,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寻衅滋事,逞强耍横,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林某甲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蒋某甲、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林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寻衅滋事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千容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黄某乙、林某丙现均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
3.量刑建议书;
4.光盘陆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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