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两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的家中,容留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巢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巢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巢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

被告人蒋某甲因吸毒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线索传递等书证;

2.证人巢某某、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毒品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检察官助理:滑金旭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