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7年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蒋某甲收购他人银行卡并卖到深圳市龙岗等地。2018年5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蒋某甲家中广西贺州市**区**镇**村**号三楼电脑房内缴获48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物品。经公安机关查询,其中41张银行卡为他人银行卡。2019年9月19日,民警经过网上追逃,在贺州市**区**幼儿园抓获被告人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卡、U盾、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快递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倞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
4.随案移送银行卡48张、U盾51个、手机卡2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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