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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往洪湖市**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段时被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蒋某甲带到洪湖市**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蒋某乙的证言;3.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736**** 、1592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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