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蒋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皖S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邗江司法局门前道路处与道路中央防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为185.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蒋成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徐某某、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