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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村**社。2009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沟湾水帘洞景区停车场出发,沿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沟湾水帘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川镇大沟湾“伊盟人饭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7月20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蒋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97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蒋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春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村**社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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