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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贵CF****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金沙方向沿杭瑞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23时03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46公里+800米(下行)处时,与李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P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醉酒驾驶,遂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其带至遵义市播州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依法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89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周青青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9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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