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道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黑C****8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宁市**镇**村行驶至绥阳林业局迎宾路西山大桥头处,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蒋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国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彤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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