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宁波市**区**幢**室。2020年7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因管辖问题,移交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鄞州区宁南北路与堇山路口处时睡着后被群众举报,随后被前来处置的民警查获。民警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鉴定,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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