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安岳县**工作人员,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宿舍。2013年11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9日晚, 被告人蒋某甲与战友蒋某乙等人在安岳县石羊镇老鸭汤馆吃饭喝酒后,驾驶川M *****号小型轿车前往石羊镇卫生院。当晚22时许, 被告人蒋某甲驾车行至龙中路16km+ 500 m 处, 被石羊交警中队路检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 /100ml , 经抽血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7 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蒋某乙、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黎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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