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10时许,蒋某乙因见有人在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金泰砖厂实施盗窃后逃跑,遂驾驶村民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追赶。蒋某乙追至矿坑镇后立庄村时,因认为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系其追赶之人,遂驾驶电动三轮车实施拦截,致使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并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
随后,被告人蒋某甲在明知蒋某乙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应蒋某乙的要求,向兰陵县交警大队民警谎称自己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帮助蒋某乙逃避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申昊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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