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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苏州市吴某******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村)。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借宿于被害人蒋某乙位于苏州市**区三里桥的租房内,被告人蒋某甲趁被害人熟睡之际,通过使用被害人的手机获取银行验证码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卡绑定至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并设置支付密码。后为方便取得被害人蒋某乙银行卡内的钱款,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甲在甘肃省**县**镇**村家中,以登录被害人蒋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后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5300元转至自己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内。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向被害人蒋某乙退赔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蒋某乙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蒋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茹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联系电话:1981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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