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建设宿舍(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蒋某乙等八人,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社区三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三阳路19-2号门前路段时,蒋某乙从车上跌落,致蒋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蒋某甲积极抢救伤员,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务工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丙、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肇事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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