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84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渝CQ****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蒋某乙等人从重庆市铜梁区出发,沿永铜路往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蒋某甲驾车行驶至三教镇黄金路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致使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薛某甲驾驶的渝C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甲及搭乘人员唐某某受伤、薛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经责任认定,蒋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甲及唐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薛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垫付丧葬费5万元。2019年11月10日,蒋某甲与唐某某及薛某甲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已赔偿薛某甲、唐某某共计5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现场等笔录;
6.行车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王茜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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