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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务农,系中共党员,住蓝山县**乡**村**组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于2013年12月2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9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湘******三轮摩托车从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柏旺家居店帮被害人朱某某送家具到蓝山县塔峰镇湘源一号住宅区后,因被害人朱某某摩托车放在柏旺家居店旁边和被换的家具还要送回柏旺家居店,被害人朱某某和一同送货的蒋某乙又搭乘被告人蒋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沿南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柏旺家居店,当行驶至南平路柏旺家居店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朱某某从车上跌下,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朱某某伤情评定为重伤贰级。

案发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和肖某某已垫付医药费用56000元(其中蒋某甲30000元、肖某某260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的家属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已达成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朱某某70000元,并已履行,2018年11月29日、2019年8月26日被害人朱某某及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蒋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兰生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蓝山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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