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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8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室,系湖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无前科。2020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唐莎,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8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株洲市天元**小区**栋**号房,之后两人一起共同居住。2020年4月至8月期间,两人在该房内共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开心粉”,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付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采取加热红牛冲泡“开心粉”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开心粉”。

二、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伙同龙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付某某采取加热红牛冲泡“开心粉”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开心粉”。

三、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伙同龙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的家中容留张某某、付某某采取加热红牛冲泡“开心粉”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开心粉”。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于2020年10月13日抓获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从其住所**小区**栋**号卧室搜查出疑似毒品“开心粉”4.51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疑似毒品“开心粉”检出含有尼美西泮成分;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毛发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张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付某某尿液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呈阳性。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蒋某甲、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湘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龙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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