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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4********,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3********,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月10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甲收到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400元后,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给马某某350元,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码市镇金龙宾馆门口拿到马某某卖给其的1小包(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返回水口镇给蒋某某,随后二人在蒋某甲的车上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尚未执行,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且依法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马某某、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迪清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方式:187074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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