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释放并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释放并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村**组**号。2012年3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乡**村**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乡**村**组**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乡**村**里**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唐某甲、夏某某、黄某某、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1、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某、唐某甲于2019年4月24日12时至4月25日1时之间,在**利用网络招工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5200元。
2、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甲、黄某某、陈某甲、夏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19时至5月19日之间,在**利用网络招聘充值代理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68000元。
3、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于2019年6月4日18时许,利用网络招聘平台代理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等3人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夏某某、黄某某、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二、敲诈勒索罪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因怀疑自己妻子唐某乙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于是召集被告人陈某甲、文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一起捉奸,其中被告人蒋某甲事先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准备好绳子、笔、纸以及印泥用于实施犯罪。当日22时许,被害人莫某某驾车送唐某乙到桂林市**区**广场时被守候在附近的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文某某发现,随后被害人莫某某被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强行拖下车带至**广场**栋一楼大厅并被殴打。殴打完毕后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文某某三人将被害人莫某某带至**栋**房间,进房间后再次被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文某某拳脚殴打,被告人蒋某甲还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住被害人莫某某脖子、并要求被害人莫某某下跪道歉,还使用威胁和暴力恐吓方式胁迫被害人莫某某赔偿人民币168888元,在被害人莫某某拿不出钱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笔、纸、印泥让被害人莫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168888元的欠条及道歉信。
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文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夏某某、黄某某、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是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均被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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