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卢童英、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陈斌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畔音乐烤吧内,因被告人蒋某甲按车喇叭,其与在该烤吧内吃饭的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蒋某甲纠集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到现场与程某某等人互殴。经鉴定,程某某、谭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蒋某甲、谭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蒋某甲、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与程某某分别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王某丙、牛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及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142、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纠集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谭某某、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恒林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号码:1886138****;被告人邱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号码:1505092****;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号码:1876134****;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号码:1980505****。
2.案卷材料和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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