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9月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4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9月3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新化县公安局石冲口派出所干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新化县**镇**村**组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家中,分别扣押鸟铳1支、鸟铳2支。经查,十多年前,蒋某甲、蒋某乙未办理持枪许可证,于七八年前,用该鸟铳打过兔子、鸟等物,之后一直将该鸟铳收藏在家中。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甲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蒋某乙持有的其中一支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另一支通体锈蚀,发射管及传火孔堵死,经疏通,未能通开,不能进行射击实验,不能确定为枪支。
2020年9月3日上午,新化县公安局石冲口派出所干警到**镇**村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家中将蒋某甲、蒋某乙分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照片;2.到案经过等书证;3.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甲、蒋某乙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蒋某甲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蒋某乙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旭坤
检察官助理:曾小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蒋某甲
联系电话:1777384****,蒋某乙联系电话:1365738****)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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