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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乙等销售伪劣产品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4********,汉族,专科文化,醴陵市人,经商,群众,住醴陵市**公寓**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某丁”,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6********,汉族,中专文化,醴陵市人,务工,群众,住醴陵市**公寓**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6********,汉族,中专文化,醴陵市人,经商,群众,住醴陵市**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4********,汉族,中专文化,醴陵市人,经商,群众,住醴陵市**镇**坊**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易某某、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补查重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全国多地爆发新冠肺炎传染性疾病,口罩成为紧俏商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易某某、徐某某都产生了销售口罩牟利的想法。被告人蒋某乙提供10万元资金并多次帮助被告人蒋某甲从湖北某某县刘某某(现在逃)处购进没有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标识的普通一次性口罩,销售给被告人易某某和徐某某。被告人易某某与徐某某合伙,由易某某负责联络进货渠道,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信息招揽买家负责销售,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易某某、徐某某分四次共销售口罩40余万个。其中: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联系到肖某甲、飞某某、雷某某等买主并收取了部分预付款,被告人易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蒋某甲6万元预付款。当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驾驶湘******微型货车前往湖北省某某市高速服务区,以1.2元/个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得英文包装、无中文标识、无合格证明的口罩172000个。2020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醴陵市某某汽配城后方的大坪中以1.3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易某某、徐某某口罩160000个,销售金额为216000元,从中获利24000元。被告人易某某、徐某某将该160000个口罩以1.7元/个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某16000个、“MY李”10000个、肖 19000个、杨某某30000个、李某某25000个、刘某某8000个、雷某某16000个、“小茄子”20000个、“飞某某”1000个、周某某15000个。销售总金额为272000元,获利56000元被告人易某某共收取全部货款293000元后。四人共同乘车准备前往蒋某甲住处进行结算。当日上午十一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与林某某交易时,被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醴陵市公安局查获,易某某所带的四件口罩以及293000元被扣押。经湖南省医疗器械检查所检验,被扣押的四箱两种规格的口罩颗粒过滤效率均低于30%。经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醴陵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易某某293000元,扣押被告人蒋某甲2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口罩、口罩包装盒等物证;2、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处方笺、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甲、邓某某、林某某、汤某某、雷某某、聂某某、肖某乙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易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易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易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乙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易某某、徐某某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易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醴陵市公安局暂扣的人民币320200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国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起诉书副本二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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