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村**幢**室。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某丙,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公司驾驶员,住泰州市海陵区**家园**号楼**室。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丁,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蒋某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戊,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村**幢**室。被告人蒋某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己,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西路** 号。被告人蒋某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7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29日重新收案。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等人,于2019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在兴化市长途客运站出租车候车区,因乘车事宜,与出租车驾驶员杨某某产生争执并共同纠缠殴打杨某某,出租车驾驶员蒋某庚、高某某、葛某某先后上前劝架,均被五名被告人殴打。其中,被告人蒋某甲掰下杨某某出租车前牌照,被告人蒋某乙踹瘪杨某某出租车门。经鉴定:苏M2****大众牌出租车损失为人民币375元。被害人杨某某、葛某某、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均于案发后自动投案,被告人蒋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获得四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蒋某庚、高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6. 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均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 莉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现
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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