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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连城县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69********,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4日二次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连城县公安局先后于2020年1月3日、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丙伙同蒋某丁(另案处理)在**乡**村**岭附近用柴刀、单手锯等工具偷砍杉木过程中被**村民发现,**村主任吴某乙邀吴某甲、吴某丙到现场制止,被告人蒋某甲持柴刀、被告人蒋某丙持单手锯与对方发生争执,致被害人吴某甲面部、吴某乙左颞、左前臂等处受伤,被告人蒋某丙还朝对方扔石头,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甲伤情达轻伤一级,吴某乙伤情达轻微伤。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吴某甲轻伤一级、吴某乙轻微伤,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丙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持凶器伤害他人的酌情从重情节,履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雅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94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_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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