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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务农,住道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仙子脚市场监督管理所职工,住道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我院决定不逮捕释放,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等人在仙子脚镇圩夜宵摊吃宵夜,因与邻桌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均为同村,于是大家提议同桌一起喝酒。席间,因口角纠纷,蒋某乙用塑料椅子砸中杨某乙的头部,蒋某甲、蒋某乙用拳脚将杨某乙打到在地,杨某甲看见后上去劝架,被蒋某甲、蒋某乙用拳脚打到在地。造成,杨某甲轻伤一级,杨某乙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8年12月6日在其家中被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蒋某乙于2019年1月8日在深圳市松岗街道i8商务旅馆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共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21万元,并取得了杨某甲、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蒋某丙、刘某某、蒋某丁、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判处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蒋某甲:1397316****;蒋某乙:1387466****)。

2.侦查卷三册,光碟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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